上海崇明由由喜来登酒店违法被罚 牛蛙抽检不合格

   日期:2022-11-18     浏览:989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1〕302021001207号)显示,上海由由东岛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崇明由由喜来登酒店存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588.5元,罚款1.5万元。

经查,2021年9月16日,上海格瑞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上海由由东岛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崇明由由喜来登酒店(以下简称“崇明由由喜来登酒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9月30日,上海格瑞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崇明由由喜来登酒店经营的牛蛙食材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54μ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2日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对当事人崇明由由喜来登酒店涉嫌使用《食品安全法》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经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9月13日,当事人在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上海曼坚贸易有限公司处以每千克35.97元的价格(含税价)购入20千克牛蛙,剥皮去内脏切块后获得10千 克牛蛙半成品用于经营。至2021年9月20日止,当事人使用3.25千克上述牛蛙半成品制售3例销售价为178元/例的泡椒跳水蛙,使用3千克牛蛙半成品制作3例泡椒跳水蛙宴请客户(未收取费用),使用2千克牛蛙半成品试制新菜品(新菜品拟售价178元/例)以及使用1.75千克用于抽样检验。当事人使用《食品安全法》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经营行为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13.92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8.5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使用《食品安全法》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经营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采购牛蛙时未查验相关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货值金额较少,且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并及时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情形,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捌拾捌元伍角(588.5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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